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和消滅需要具備的條件有

辛正郁按:設例為2016年司法考試真題 。答案公布后,引起一定程度的探討 。其中,相當一部分是由占有的權利推定引發的 。作者藉此展開思考,并在分析路徑上作了必要拓展 。事殊而理同,本文或可視為不同層次上對某種內在聯系的呈現 。
【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和消滅需要具備的條件有】就舉證責任而言,本文立足案例分析,意在回應裁判思維的推演實態;就交付與占有來說,本文立足不同法效,著力探尋占有轉移背后的基礎意思;至于占有權利推定,本文立足制度本旨,意由之外也觸及到內外部關系中推定之含義、前提應否有所差別的命題 。作者以論述題的答對方式完成了單選題的作業,且在更深處感受到民法所散發的宮室之美 。
設例:甲、乙就乙手中的一枚寶石戒指的歸屬發生爭議 。甲稱該戒指是其在2015年10月1日外出旅游時讓乙保管,屬甲所有,現要求乙返還 。乙稱該戒指為自己所有,拒絕返還 。甲無法證明對該戒指擁有所有權,但能夠證明在2015年10月1日前一直合法占有該戒指,乙則拒絕提供自2015年10月1日后從甲處合法取得戒指的任何證據 。(參考答案:應當認定甲對戒指享有合法權利,因其證明了自己的先前占有 。)
筆者雖已告別司考數年,仍希望能憑此機會“借題發揮”,重溫莘莘學子時的熱情 。通讀題干,設例主要涵蓋舉證責任、動產交付及占有權利推定等問題,本文將依不同維度展開分析討論 。
維度1:舉證責任
維度1:舉證責任
俗話說,法庭之上,證據為王 。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都無法拋開證據問題來討論 。而舉證責任分配又是當事人在訴訟中攻擊與防御的引擎,在具體案件中舉足輕重 。故以舉證責任作為切入點,可行且必要 。
在訴訟法理論中,舉證責任項下一般包含著兩種意義上的負擔,學界稱之為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或稱客觀舉證責任)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或稱主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的是當事人在未舉證或舉證未達證明標準,直至訴訟較終階段待證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將承擔不利的事實認定甚至敗訴的后果 。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通常由實體法預先規定,只能由一方當事人承擔,不會隨著訴訟的進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移轉;而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指的是當事人為免于不利事實的認定及敗訴的后果向***提供證據的負擔,會隨著法官心證的變化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轉移(參見王亞新:“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載《證據科學》2014年第1期) 。因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由實體法預先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為避免出現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會首先舉證,使待證事實達至證明標準 。而對方為避免法官形成心證通常會提出反證,將待證事實拉回至真偽不明狀態或予以推翻,在如此循環往復中,案件事實得以查明 。由此可知,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分配是推動訴訟程序前進的源動力,具有決定作用,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僅是其反映或反射 。通常語境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多指向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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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一般理解為“誰主張、誰舉證”(民訴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隨著訴訟實踐的日益豐富,舉證責任的認知不斷深入,該理解已無法精準概括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 。例如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未付貨款,買受人則主張未欠付貨款 。此時,僅憑“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就難以做出分配 。為細化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1條規定:人民***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從該解釋看,較高***在舉證責任分配上采納的是“法律要件分類說”,即將法律關系(權利)存在或發生的事實作為一類;法律關系(權利)變更、消滅或受到妨害的事實作為另一類,對兩類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存在緊張的對抗關系 。依解釋,出賣人向買受人主張貨款系權利發生的事實,應當就已按約定交貨的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而貨款已經支付系權利消滅的事實,由買受人承擔舉證責任 。需說明的是,舉證責任分配與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并無必然關聯(如合同無效之訴) 。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分配,在訴訟開始前即已由實體法規定,抑或能見于實體法規范的邏輯推論中,通過將舉證責任(不利事實的認定或敗訴風險)配置給一方當事人,促使其在避免敗訴風險的驅動下,推動訴訟程序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