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和消滅需要具備的條件有( 二 )


雖然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具有決定作用,但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僅在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才較終承擔由其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 。實踐中此類案件并不多見,原因在于民事訴訟中采取優勢證據規則及高度蓋然性的一般證明標準(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8條排名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只要當事人在舉證過程中打破均勢,即可避免待證事實出現真偽不明的情形 。僅在雙方當事人充分攻擊、防御后,待證事實仍真偽不明,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才真正啟動(第108條第二款: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
以舉證責任視角分析設例,甲享有所有權以及甲乙之間成立保管關系,均為權利發生的事實,由甲負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甲雖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本權究竟為何(此處暫不討論占有的權利推定問題),但已證明10月1日前一直合法占有戒指,并主張乙取得戒指系基于保管關系 。根據一般經驗判斷,甲已完成初步證明責任,其主張存在高度可能性,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移轉至乙 。乙應對甲的主張提出反證,或證明其享有能對抗甲的占有之本權 。因乙從甲處取得戒指必是基于某一特定原因(甲稱系保管關系),而其拒絕就取得戒指的原因提供任何證據,未能將待證事實拉回至真偽不明的狀態,甲享有戒指的所有權并托乙保管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請求應當獲得支持 。
實踐中此類情形并不罕見 。在缺少書面協議的情況下,所有權人通常難以證明物的所有權歸屬及其與占有人之間的具體法律關系,只能證明在交付之前一直占有該物 。如果允許占有人在訴訟中堅持“沉默是金”,勢必導致訴訟程序難以進行 。當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盡到初步證明責任后,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將隨法官心證發生轉移,以避免對方權利的濫用 。
維度2:交付與占有
維度2:交付與占有
設例中,戒指的占有自甲轉移至乙,但就占有移轉的基礎法律關系以及所有權歸屬存在爭議 。因涉及動產物權歸屬和變動的問題,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生效要件的交付以及動產物權公示方式的占有,亦是可能的分析路徑(為避免討論情形過于復雜,下文中如無特別說明,所稱交付為現實交付,占有為直接占有) 。
總體而言,公示性是物權區別于普通債權的的一項重要特征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交付 。但該理解并不準確,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物權法第23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其公示方式更準確地說應是占有,而非交付 。交付與占有在功能上存在區別 。
交付系人的行為,作為引起法律關系變動的法律事實,區別于一般的自然事實 。但交付在性質上系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行為(物權行為),存在很大爭議 。自解釋論而言,現有法律規范中難以找到我國采納嚴格意義上的物權行為理論的直接依據,故將交付視為法律行為,在現有體系下尚難以自圓其說 。但另一方面,確實無法否認當事人的意思在交付中起到的重要作用 。譬如甲將一部手機賣給乙,約定次日交付 。但乙于當晚私自將手機取走,此時通常認為手機的交付尚未完成,但占有的移轉卻已經發生 。就此而言,交付在占有移轉之外,尚需當事人之間具有交付之意思 。主流意見認為,該意思區別于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是行為人在其意識支配下所實施的活動,類似于法律行為層面的行為意思,不以行為人具備行為能力為要件 。交付與添附、先占等一般意義上的事實行為有所不同,是由行為人意思所支配的事實行為 。(參見莊加園:“動產所有權變動中的‘交付’”,載《環球法律評論》2014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