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伙適用合伙企業法嗎
個人合伙不適用合伙企業法 。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二個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為自然人的 , 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書面合伙協議等 。
而個人合伙不符合以上要求 。
法律依據:
《合伙企業法》第十四條
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二個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書面合伙協議;
(三)有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
(四)有合伙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未成年人能否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未成年人能否繼承成年合伙人在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可以繼承份額,取得合伙人資格需經過其他合伙人同意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第五十一條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即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 。
合法繼承人不愿意成為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的,合伙企業應退還其依法繼承的財產份額 。
合法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時由監護人代行其權利 。
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個體、合伙有什么區別這是三種不同的形式,區別在于其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 。實踐中,絕大部分的民非組織均登記為法人型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根據《條例》規定的設立要求,法人型民非組織應當是具有獨立財產,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組織,擁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上述要求符合民法理論上法人的特征 。因此,法人型民非組織具有完全的民事訴訟主體地位 , 可將登記的民非組織直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對于合伙型民非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 ?!痹摋l同時規定了9類具體的其他組織類型 , 合伙組織即包括其中 。筆者認為,基于合伙形成的民非組織符合上述規定的法律特征,應屬于民訴法規定的其他組織范疇,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 。但在具體案件中,應以民非組織還是全體合伙人為訴訟當事人存在爭議 。筆者認為,民非組織中的合伙具有特殊性,不能完全照搬傳統合伙的訴訟主體模式 。首先 , 合伙成立的民非組織均具有較為嚴密的組織機構,民非組織雖不像合伙企業那樣經工商管理部門登記 , 但均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登記方可成立 。對于民非組織的運行,法律規定了嚴格的組織結構要求 。相反 , 傳統的合伙中,除了合伙企業的組織架構比較規范外 , 非企業型合伙的架構和運營一般比較松散,法律對其沒有組織機構和章程等強制性規定,因而與民非組織不可等同 。其次,《條例》要求民非組織必須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 。換言之,合伙型民非組織必須擁有一定的獨立的財產,只有在民非組織自有財產不足以承擔其對外債務時,才可能由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傳統的非企業型合伙中,合伙組織的財產與合伙人的財產往往是高度混同的 。再次,合伙型民非組織并非法人型組織,不具備法人資格 。綜上,合伙型民非組織完全符合《意見》中關于其他組織的法律特征,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不具備法人資格;同時,由于我國法律也未對合伙型民非組織作出類似《意見》中關于個人合伙的特殊規定,故合伙型民非組織屬于《意見》規定的其他組織,由登記設立的民非組織作為民事訴訟主體,而無需由全體合伙人作為訴訟當事人 。筆者認為 , 合伙型民非組織可以參照合伙企業的訴訟主體確定標準 。執行中,如果合伙民非組織的財產不足以償付債務,可追加其合伙人作為被執行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對于個體型民非組織,是否與普通個體工商戶一樣,當然地由開辦的個人或個體工商戶作為訴訟主體?筆者持否定意見 。一方面,個體型民非組織與個體工商戶在法律特征上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一是均需要合法設立,雖然登記機關不同,但仍需經法定程序登記設立;二是均具有組織機構的特征 , 均通過設立取得登記證書或營業執照 , 對外經營上往往以經登記的組織名稱為代表 。另一方面,二者間的區別更為顯著:一是從法律規定來看,民訴法對個體工商戶的訴訟主體有特別規定,《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而法律對個體型民非組織的訴訟主體并無規定 。二是從組織架構來看 , 如前所述,個體型民非組織的組織體系較個體工商戶而言更為復雜和完備 , 更符合《意見》對于其他組織應具備的“一定的組織機構”的特征;而個體工商戶的運行組織往往非常松散,理論通說則認為個體工商戶屬于民訴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公民的范疇,而非將其納入其他組織的范疇 。綜上,個體型民非組織與個體工商戶相比,更符合民訴法規定的其他組織的特征 , 應參照《意見》規定的其他組織,由登記設立的個人型民非組織名稱作為民事訴訟主體 , 而非由開辦的個人或個體工商戶作為訴訟當事人 。對于合伙型民非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 ?!痹摋l同時規定了9類具體的其他組織類型,合伙組織即包括其中 。筆者認為,基于合伙形成的民非組織符合上述規定的法律特征 , 應屬于民訴法規定的其他組織范疇,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 。但在具體案件中,應以民非組織還是全體合伙人為訴訟當事人存在爭議 。筆者認為,民非組織中的合伙具有特殊性,不能完全照搬傳統合伙的訴訟主體模式 。首先,合伙成立的民非組織均具有較為嚴密的組織機構,民非組織雖不像合伙企業那樣經工商管理部門登記 , 但均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登記方可成立 。對于民非組織的運行,法律規定了嚴格的組織結構要求 。相反,傳統的合伙中,除了合伙企業的組織架構比較規范外,非企業型合伙的架構和運營一般比較松散,法律對其沒有組織機構和章程等強制性規定 , 因而與民非組織不可等同 。其次,《條例》要求民非組織必須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 。換言之,合伙型民非組織必須擁有一定的獨立的財產,只有在民非組織自有財產不足以承擔其對外債務時,才可能由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傳統的非企業型合伙中,合伙組織的財產與合伙人的財產往往是高度混同的 。再次 , 合伙型民非組織并非法人型組織,不具備法人資格 。綜上,合伙型民非組織完全符合《意見》中關于其他組織的法律特征,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不具備法人資格;同時,由于我國法律也未對合伙型民非組織作出類似《意見》中關于個人合伙的特殊規定,故合伙型民非組織屬于《意見》規定的其他組織,由登記設立的民非組織作為民事訴訟主體,而無需由全體合伙人作為訴訟當事人 。筆者認為 , 合伙型民非組織可以參照合伙企業的訴訟主體確定標準 。執行中,如果合伙民非組織的財產不足以償付債務,可追加其合伙人作為被執行人 , 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曹克睿 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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