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語言文字法律法規 國家語言文字法律法規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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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冬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排名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 , 結合本省實際 ,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以下簡稱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 , 將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工作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和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普及普通話和漢字規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導和學校評估的內容 。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普及普通話和漢字規范化工作納入教育教學基本內容和常規管理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五條 商業、郵政、通信、文化、公路、鐵路、航運、民航、旅游、銀行、證券、保險、醫療等公共服務行業及其人員面向公眾服務時 , 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六條 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執行國家頒布的規范和標準 。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標牌、標志牌、指示牌、名稱牌、標語牌以及公務用名片用字;
(二)廣告、招牌、告示、會標用字;
(三)漢語文出版物及其他漢語信息技術產品用語用字;
(四)廣播影視用語用字;
(五)商品名稱、包裝說明、商標標識及使用說明用字;
(六)課堂教學、板報、試題試卷用語用字;
(七)地名、公共設施、企業事業組織名稱用字;
(八)執照、票據、報表、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提倡公共場所題詞和招牌中的手書字使用規范漢字 。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 , 社會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宇;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有損社會文化環境 , 帶有不良文化傾向的用字 。第九條 使用漢字、標點符號、漢語拼音等 , 應當執行國家現行有效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簡化字總表》、《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等標準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指導全省語言文字工作評估 , 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的語言文字工作評估 。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語言文字工作評估 , 組織實施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語言文字工作評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語言文字工作 , 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實施語言文字法律、法規;
(二)統籌指導語言文字工作 , 擬定語言文字工作規劃和管理規定并組織實施;
(三)監督檢查國家通用文字標準和《漢語拼音方案》的應用情況;
(四)檢查指導普通話推廣、普及與培訓工作 , 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推廣、普及普通話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公共服務行業管理部門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指導下 , 做好相關的語言文字規范化工作 。第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 ,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的播音員 , 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 , 實行普通話等級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