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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原題為:婚內贈與第三者財物的行為效力應如何認定?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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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與原告萬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至2014年期間,原告郭某與被告朱某通過QQ相識并發展為男女關系 。2015年8月底,郭某向朱某提出分手,朱某向郭某索要分手費100萬元,后郭某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朱某30萬元 ?,F兩原告訴至法院認為,郭某給付朱某的30萬元系夫妻共同財產,現郭某反悔 , 故要求被告朱某返還分手費30萬元 。
【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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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郭某婚內未經同意贈與第三者財物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第一種觀點認為,郭某贈與他人財產系自愿,合法有效,故不應當返還 。
第二種觀點認為 , 郭某贈與第三者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違反公序良俗,應當予以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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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等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 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享有平等處理的權利,但夫或者妻也有合理處分個人財產的權利 。本案中夫妻一方的贈與行為因違反了公序良俗應認定無效 。所贈與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對贈與財產的返還主體往往存在爭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但是夫或者妻一方未合理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損害的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故而被損害財產權益的一方才具有要求被贈與方返還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而贈與一方因反悔要求返還并不是法律上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的保護主體,故而贈與一方不應當作為財產返還的主體 。
作者:陸蘭蘭,如皋法院 。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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