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圖解 民法典圖文解讀( 五 )


第二,在劃分部門法時,也應考慮到不同社會關系領域的廣泛程度和相應法規的多寡 。社會關系包括無數領域,但這并不意味著調整任何社會關系領域的法律都應成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 。例如選舉法是調整社會政治生活中的一個領域的,但是目前我國的選舉法規的數量還是很有限的,有關選舉的法律規定分散在許多不同的部門法中 。因此,至少就目前或可預見的將來而論,不必將選舉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只須將它列入憲法這一部門法中的一個附屬部門即可 。反之,有的社會關系,例如通常所說的經濟關系領域,其范圍極為廣泛,幾乎可以說每一部門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調整經濟關系,因此很難設想可以把凡涉及經濟領域的法律都納人作為部門法之一的經濟法 。
在實行成文憲法制度的國家,只有一個憲法,但它是國家的根本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占有主導地位 。它不像一般部門法那樣,僅調整社會關系的一個或幾個領域,而是調整全面的社會關系,即對本國社會關系的各個重要領域都作了原則的規定 。嚴格地說,不能稱憲法是部門法,它是一切部門法的基礎 。如果稱它為“部門法”,也只是在特定意義上才這樣稱的,即它是一國法律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當然是占主導地位的部分 。
第三,與上述因素密切聯系的另一因素是:劃分部門法既不應過寬也不應過細,在它們相互之間還應保持適當的平衡 。過寬過細或過大過小,都有背劃分部門法的原意 。劃分部門法對法律院校課程設置、立法規劃、司法實踐、法規整理與法規編纂、法學研究規劃、法學圖書資料的分類以及法學工具書的編輯等工作,之所以都有重要意義,歸根結底就在于通過這種劃分,有助于人們了解和掌握本國的全部法律 。
為此,在每一獨立的部門法之下,不妨再分為第二層次甚至第三層次 。第二層次的法律存在兩種形式:一種是在這一獨立的部門法中,如憲法,除了占主導地位的憲法外,又有幾個附屬的、較小的或第二層次的部門法,如各級國家機關組織法、選舉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國籍法等;另一種是某一獨立的部門法,如自然資源法,由幾個平行的、較小的或第二層次的部門法組成(如土地法、森林法、能源法等),其中并沒有一個占主導地位的法律 。
一國的部門法劃分為多少比較合適,不可能有一個絕對的原則 。根據各國立法史的經驗來看,普通法法系(即英美法系)國家對部門法的劃分,特別是私法的劃分,是相當模糊的;蘇聯和民法法系(即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將部門法劃分為十個上下 。
第四,在劃分部門法時,應以全部現行法律為基礎,同時也應適當考慮正在制定或即將制定的法律,以保持法律體系的相對穩定性,特別是我國的法制正處在逐步完備的過程中,在劃分部門法時,就更是如此 。因此當我們將民法、經濟法或行政法分別劃為獨立的部門法以及在考慮它們內部的層次如何劃分時,顯然應考慮到那些正在或即將制定的許多有關法律 。
綜上所述,劃分部門法的根據或原則,應包括六個因素: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領域;調整社會關系的不同方法;社會關系的不同主體和主體之間關系的不同形式;不同社會關系領域的廣泛程度和相應法規的數量;不應過寬或過細并保持適當平衡;以全部現行法為基礎,同時適當考慮正在或即將制定的法律 。以上這六個因素是互為聯系的、交錯的 。對每一部門法的劃分要綜合各種因素加以考慮 。
三、經濟法應作為一個部門法
一國的法律體系首先隨著本國法律,較終必然是隨著社會客觀實際的發展變化,同時也隨著立法者和法學工作者的認識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不斷改變 。當然,法律體系應保持相對的穩定性,立法者和法學工作者的任務之一在于使本國法律體系既有健全的發展變化,又能保持相對穩定性,避免放任自流和動蕩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