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的司法認定 什么程度可以確定關系( 四 )


(二)片面知情時特定關系人代為收受他人財物行為性質認定
在特定關系人僅明知他人給予財物是為了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但未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受賄的通謀,仍代為收受他人財物的,能否認定為共同受賄?
有觀點認為 , 特定關系人代為收受財物后 , 如果僅告知了國家工作人員 , 但沒有其他行為的 , 特定關系人不能構成受賄的共犯 。因為 , 特定關系人不同于其他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非常緊密,他們相互間的幫助是非常容易發生的 , 而且有些是出于維護家庭關系的必要 , 只要不是積極參加受賄活動,相互勾結的情節非常嚴重 , 就沒有必要在懲處國家工作人員時連同近親屬一并處罰 , 否則會不適當地擴大刑事責任的范偉 , 造成打擊面過大 。
也有觀點認為 , 對于近親屬單純的代為收受財物行為,或者代收財物時也明知系感謝國家工作人員但不知道具體謀利事項的,則不應以受賄的共犯論處 。
還有觀點認為 , 對特定關系人明知行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有業務關系或者有求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情況下 , 單獨收受財物后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構成共同受賄 。
從上述觀點可知,既有明確否認構成共同受賄的,也有認為需要區分是否知道具體請托事項的,還有直接認為就構成共同受賄的 。筆者在思考該問題時,經常將受賄罪與綁架罪進行類比,受賄罪的行為模式一般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綁架罪的行為模式為“綁架行為+勒索行為”(盡管綁架罪只要求具有勒索目的而非必須實施勒索行為) 。在綁架罪中,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了綁架行為,仍幫助他人實施勒索行為,即使事前沒有與他人共謀,也應認定構成綁架罪的幫助犯 。在受賄罪當中,特定關系人沒有參與謀利行為但參與了收受財物行為 , 是不是也構成受賄的幫助犯呢?按照共同犯罪理論 , 特定關系人明知國家工作在實施受賄行為 , 仍幫忙收受財物的,當然構成受賄的幫助犯,即使只是特定關系人片面知情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通謀,也可以構成片面幫助犯 。
筆者認為 , 在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受賄必須與國家工作人員具備受賄通謀的要件時 , 不宜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片面幫助犯 。盡管有違片面共犯理論 , 但考慮到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生活上的親密關系 , 一些生活上互相扶助實為正常,不可能涇渭分明 , 如果都追究責任的話 , 那絕大部分的貪官家屬都可能構成共同犯罪,打擊面未免過大 。
(三)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特定關系人在場時的行為性質
如果僅僅是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特定關系人在場的,能否認定構成共同受賄?筆者認為,應區分情況分別認定 。對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進行了事前商量等明示的通謀行為,收受財物時特定關系人在場的,可以認定為共同受賄 。在這種行為模式下,特定關系人實際上充當的是教唆者角色,其先前的商量行為實際上就是參與共同犯罪的教唆行為 。對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從未就實施受賄行為進行過商量,只不過由于共同生活,明知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是在實施受賄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共同受賄 。在這種情形下,特定關系人既沒有實施為他人謀利的教唆行為,也沒有實施收受財物的幫助行為 , 無行為則無犯罪 , 故無法認定為共同受賄 。